主旨:檢送銓敘部 114 年 12 月 8 日部退三字第 11459055071 號令, 請查照。
說明: 一、依據銓敘部 114 年 12 月 8 日部退三字第 11459055072 號函辦 理,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。 二、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,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有依退撫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核給之退休金、撫卹金、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 、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,不得 擇領遺屬年金;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 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,得擇領遺屬年金。同法 施行細則第 59 條明定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所定遺族領有定 期性給付,得否領取遺屬年金之適用範圍,並於 111 年 9 月 23 日修正時,增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排除 適用之規定。 三、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個人專戶 制退撫法)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(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)所定辦理一般退休者,其 所支領之月退休金,雖具定期給與之形式,實僅係由個人 第 2 頁 共 2 頁 專戶之累積總金額(一次給與總額)分期請領,與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支領之月退休金相同,均非屬前開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 59 條所定「定期且持續給付」之 性質,爰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如係依個人專戶制退撫 法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辦理一般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者 ,得認屬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,即得請 領依退撫法辦理退休並支(兼)領月退休金者,其亡故後之 遺屬年金。 四、另查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規定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,其因公命令退休給付標準,均照退 撫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計給,所領 月退休金具確定給付制之性質,自應屬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「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」,爰不得請 領依退撫法辦理退休並支(兼)領月退休金者,其亡故後之 遺屬年金。惟渠等人員如放棄支領因公傷病月退休金時, 自應得請領上述遺屬年金。 五、綜上,於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規定配合修正前,有關適 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人員,得否請 領依退撫法辦理退休並支(兼)領月退休金者,其亡故後之 遺屬年金一節,請依銓敘部 114 年 12 月 8 日部退三字第 11459055071 號令及部退三字第 11459055072 號函規定辦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