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關於大陸委員會(以下簡稱陸委會)函以,臺灣地區與大陸
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以下簡稱兩岸條例)所稱之「設有戶
籍」包含領有中共「定居證」或「居民身分證」,請查照
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。
說明:
一、依陸委會民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陸法字第 1149903956 號函辦
理。
二、查兩岸條例第 26 條、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
退撫法)第 70 條第 3 項、第 72 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
驗及發放辦法(以下簡稱查驗辦法)第 13 條規定,支(兼)
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,應向主
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;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
休給與者、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,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
撫卹金之遺族,若在大陸地區「設有戶籍」或領有大陸地
區護照者,停止領受月退休金、優惠存款利息、遺屬年金
及月撫卹金之權利,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
向後恢復。先予敘明。
三、次查陸委會前開 114 年 4 月 22 日函及同年月 16 日陸法字第
1140400361 號令規定,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所稱「設有
戶籍」,應包含持有中共「定居證」及「居民身分證」。
爰退撫法和查驗辦法所稱「設有戶籍」之解釋,應依該函
令辦理。
四、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: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
政法規所為之釋示,係闡明法規之原意,固應自法規生效
之日起有其適用」。爰陸委會針對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或第
26 條所為之函釋,應溯及自法規施行時生效。
五、檢附陸委會 114 年 4 月 16 日陸法字第 1140400361 號令及同年
月 22 日陸法字第 1149903956 號函影本各 1 份。